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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临时用地法律分析与建议

发布时间:2022-05-24

临时用地在煤矿企业中较为普遍,而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存在“重矿业权、轻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在取得矿业权后便马上进行投产,全然不顾矿山用地是否合法,从而为企业发展埋下隐患。本文现结合实际案例,就临时用地的产生背景、制度优点与缺陷做简要分析,以供企业参考。

    典型案例
 
    2012年5月25日,甲矿业公司与乙村集体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为保障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顺利施行,甲公司临时占用乙村土地259.1亩,临时用地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补偿标准为每亩800元。并约定乙村村委会配合甲企业对沉陷区土地进行复垦整理。之后,双方未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直至2017年,甲公司在未与乙村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也未获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一直占用乙村土地,之后双方就用地事宜协商未果,乙村以非法占用农用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甲公司自2014起非法占用乙村林地、耕地共计341亩。公安机关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甲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煤矿临时用地制度产生背景与法律规定
 
    (1)煤矿临时用地制度产生背景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矿业权的取得与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并不等同,若只是取得矿业权而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则矿业权也无法实现,即矿业权人若想实现矿产资源开发的目的,必须同时取得采矿许可与用地许可。
 
    进行矿产开采涉及使用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当矿业权发生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首先需要国家征收该部分土地,进而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于矿业权人。但由于通过征收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较为复杂且费用较高,导致很多企业在取得矿业权后无法取得或及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而导致企业享有的矿业权无法行使。在这种背景下,煤矿临时用地制度应运而生。
 
    2005年起,国土资源部在广西平果县开展铝土矿试点采矿用地方式改革;2011年分别在山西平朔露天煤矿、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露天煤矿和云南磷化露天磷矿等地区扩大采矿临时用地方式试点改革;2012年在山西省范围内扩大试点范围,选择10座露天煤矿和铝矿开展采矿临时用地方式改革。试点的内容主要包括:采矿用地试行分期实施、分期供地、到期归还的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不转变农村集体土地农业用途,不再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维持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性质和承包经营关系不变。
 
    (2)煤矿临时用地相关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此法律正式规定了临时用地制度,并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临时用地是指按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占用的、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的露天采矿企业采掘场临时性用地。露天采矿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5年,自批准之日起,在5年内完成采矿、复垦和还地。使用临时用地的露天采矿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改变露天采矿临时用地的用途;不得扩大临时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不得擅自延长露天开采临时用地使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