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对某矿业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督导检查组的指导下,发现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擅自排尾、存在未经批准建设的尾矿库;二、Ⅰ号生产系统存在采空区隐患,副井提升系统安全保护失效,使用非定型罐笼(箕斗罐笼)做提升容器,回风斜井提升钢丝绳断丝严重;三、Ⅱ号生产系统开采范围、开采顺序与设计不符,现状图未及时更新、无正规施工图设计,排水系统与设计不符且不符合规程要求;四、Ⅱ号生产系统主要巷道未支护,未经设计拆除采空区密闭墙,使用非矿用局部通风机;五、Ⅱ号生产系统便携式气体监测报警仪不符合要求,无轨运输设备采用干式制动器,使用不合规的空气压缩机系统。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和第一百零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人民币11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据《山西省应急管理厅非煤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记12分。
【典型意义】
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力度,该案严格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从严从重查处非煤矿山违法建设等行为,依法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顶格上限处罚,不仅教育警示被处罚对象深刻认识不遵法、不守法的严重后果,而且对同类型企业非法违法建设等行为起到了较强的警示引导作用。通过严格处罚,维护法律权威,督促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加强安全管理,杜绝违法行为。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对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8日至10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执法人员在对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15号煤五采区西翼150506、150508两个采煤工作面在2022年2月26日至3月9日期间同时作业,属于超能力、超强度组织生产;二、部分工作面甲烷浓度超出设定值,但安全监控系统未执行断电动作,存在系统无法正常运行问题;三、提供的《150506综采工作面抽采达标评判报告》为虚假报告;四、矿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不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准确监测矿井人员位置。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3月22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30日、罚款人民币4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检查前,通过国家矿山风险监测预警系统锁定异常,实现精准分析研判、准确定位检查重点,及时化解煤矿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在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上限处罚的同时,技术帮扶企业优化生产系统,积极协调地方政府,推进该企业提升本质安全水平。本案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施处罚,“查事警人”,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切实发挥“关键少数”作用。本案警示了周边煤矿,对同类型企业起到了震慑作用,有效推动煤矿企业重大灾害治理工作。同时,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通过本案积极督促地方政府加强监管力量配备,在辖区内开展重大灾害治理专项行动,收到了国家监察“查企督政”的实际效果。
浙江省杭州市应急管理局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会同桐庐县应急管理局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作为矿山施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一、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383m中段作业过程中,在未完成回风巷建设的条件下,进行采矿作业;在西南侧转角扩帮超采,现场转角长宽10米以上,远超设计中运输平巷4×3.8米的设计标准;在西南侧和东北侧布置了3个切割巷开采,且均已开采,与设计自里向外的开采顺序不符;在西南侧实际开采2个矿房,矿房宽度10米,高度10米,在东北侧开采了一个矿房,宽度13米,高度9米,与设计中矿房宽度8米,高度9米的要求不符;未贯通平巷就进行了扩帮出矿开采,与设计要求的先出矿平巷贯通后,再进行扩帮出矿的开采工艺不符。二、聘用的安全工程师虽通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资格考核,但未进行从业注册。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杭州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三项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矿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依法履行建设项目“三同时”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举措。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是非煤矿山企业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也是目前导致矿山领域较大以上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本案检查发现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对其中的非煤矿山企业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违法行为实施了严厉处罚,树立了执法权威。同时,通过此案让相关企业认识到,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资格考核是获得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必要条件,但不等同于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必须完成从业注册才具备法定从业资格,这对企业如何依法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具有指导意义。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对某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6日至11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对某煤矿开展突击检查,发现该煤矿存在以下问题:一、矿井对安全监控系统数据进行屏蔽,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致使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传感器不能采集和监测真实数据;二、11315运输巷反掘掘进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仍组织生产;三、煤矿的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制定的限产措施不落实,仍然组织生产;四、该煤矿的采矿权人为某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单位为某矿业有限公司;五、提供地测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的虚假情况。同时,还查明该煤矿存在其他15条一般问题隐患。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六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4月24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15天、罚款人民币39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煤矿相关责任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2.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向纳雍县人民政府送达《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加强和改善安全监管建议书》,建议对屏蔽甲烷传感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2年4月24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贵州局会同纳雍县人民政府,组织全县煤矿企业负责人在该煤矿现场召开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公开裁定暨警示教育会议。
【典型意义】
针对异常瓦斯超限告警,该案执法人员实时响应,聚焦重点,精准执法,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查处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作业等违法行为,有效防范重大隐患演变成生产安全事故,并向地方政府送达监察建议书并抄送县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联合地方司法机关同步介入调查,积极推动“行刑衔接”落地落实。同时,执法人员纵深推进“打非治违”工作,通过公开裁定、警示教育,发挥“群防群治”效应,坚持警示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从严从实推动“打非治违”深化细化,对违法人员和煤矿企业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营造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对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3日至8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联合泸西县能源局执法人员到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煤矿存在以下问题:一、逾期未改正问题隐患;二、瓦斯检测造假,未按规定安装甲烷传感器;三、钢丝绳未检测检验,矿灯未统一管理,井下开关防爆性能不满足要求;四、立井提升罐笼未与提升绞车设置闭锁装置,空气压缩机储气罐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井口未构筑可靠的防洪设施等。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煤矿安全规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七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云南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煤业有限公司某煤矿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警告、责令停产整顿90天、罚款人民币44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煤矿主要负责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1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查办过程中,成立以县委、县政府领导为组长,县能源局、县公安局等职能部门相关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立案调查组,同时邀请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参与,“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项开展隐患核查,并对核查结果进行多次会议讨论,确保核准核实。针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煤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取消30万吨/年建设项目批复,督促严格按照45万吨/年建设项目组织施工,对两名驻矿监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案件办理过程中召开公开裁定会、警示教育会,邀请其他6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参加,逐条通报现场核查情况,以及拟处理意见,警示教育其他煤矿,举一反三,深刻吸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巩固强化企业“不敢违法、不能违法、不想违法”的高压态势,营造了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良好法治氛围,取得了查处一家、震慑一片的良好效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陕西局对某煤矿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6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陕西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某煤矿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煤矿存在以下问题:一、违规将井下采煤工程承包给某矿建有限公司,将掘进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二、在15104综采工作面辅运顺槽使用过非防爆柴油发电机;三、2022年1至4月份原煤产量均大于该矿年核定(设计)生产能力(60万吨/年)的10%;四、35204综采工作面5月12日违反规定进行电焊作业;五、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仍安排下井作业。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五项,《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陕西局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煤矿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责令停产整顿15日、罚款人民币386.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将该煤矿有限公司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情况移交地方监管部门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相关责任人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8万元、1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煤矿超能力、超强度生产、“隐形承包”是导致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重要原因,也是《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明确的十五项重大隐患之一。该案执法人员在精准研判企业风险隐患基础上,科学制定执法检查方案,不仅对煤矿企业实施了严格处罚,还对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了处罚。通过“一案双罚”,推动煤矿企业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坚守法律底线,主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相关负责人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不断提升煤矿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持续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来源:应急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