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检查要点
煤矿安全检查要点
一、开采
1.井巷交岔点,未设置路标,未标明所在地点,未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2.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不大于45°,未设置人行道,未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者梯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3.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大于45°,斜井梯道间未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大于10m。《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4.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低于2m。《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5.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小于2.2m,不行人的小于2.1m。《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6.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7.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未留有人行道,或人行道宽度小于0.8m。《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8.综合机械化采煤及无轨胶轮车运输的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未留有人行道,或人行道宽度小于1m。《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9.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人行道内,管道吊挂高度低于1.8m。《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10.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人行道宽度不足1m,管道吊挂高度低于1.8m。《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11. 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对开时小于0.2m。《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12.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未按规定制定探查老空区的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13.采(盘)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未编制专门措施以加强通风、瓦斯、顶板、防火管理。《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四条。
14.(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
15.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条。
16.掘进工作面支护的形式、材料规格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的违法行为。《煤矿安全规程》第五十八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17. 对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不符合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法行为。《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18.采(盘)区开采前未按规定编制采(盘)区设计。《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19. 采(盘)区开采未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20. 采掘工作面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者补充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六条。
21. 采煤工作面的浮煤未清理干净。《煤矿安全规程》第九十八条。
22.采煤工作面未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条第一款。
23.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条第二款。
24.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使用不同类型的支柱,未制定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条第二款。
25.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未逐根进行压力试验。《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条第三款。
26.检修好的单体液压支柱,未进行压力试验就投入使用。《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条第四款。
27.采煤工作面未及时支护,空顶作业。《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28.采煤工作面支架架设不牢固,未设有防倒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29.采煤工作面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不符合规定(柱径为100mm的不得小于90kN,柱径为80mm的不得小于60kN)。《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30.采煤工作面,软岩条件下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确实达不到要求的,未制定措施,或未经矿总工程师审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31.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者破碎、过断层、过老空区、过煤柱或者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未制定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32.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未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作业规程。《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33.锚杆拉拔力、锚索预紧力不符合设计。《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34.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煤巷、半煤岩巷支护未进行顶板离层监测,或未将监测结果记录在牌板上。《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35.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未对喷体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36.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没有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37.巷道冒顶空顶部分采用支护材料接顶,在碹拱上部未充填不燃物垫层,或其厚度小于0.5m。《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三条。
38.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未制定安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五条第五款。
39.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未按规定编制工作面设计。《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40.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运送、安装和拆除综采设备,未按要求制定安全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41.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倾角大于15°,液压支架未采取防倒、防滑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42.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移架滞后采煤机的距离,未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43.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采高超过4.5m,未采取防片帮伤人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44.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两端未使用端头支架或者增设其他形式的支护。《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45.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乳化液泵箱未安设自动给液装置。《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46.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采煤工作面未进行矿压监测。《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47.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者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并由煤矿企业组织行业专家论证。《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48.采用放顶煤开采,未按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49.掘进工作面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要求的违法行为。《煤矿安全规程》第五十八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50.掘进工作面未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煤矿安全规程》第五十八条。
51. 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工作面倾角在15°以上,没有可靠的防滑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52. 报废的井巷未做隐蔽工程记录,未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明。《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条。
53. 立井井口未用栅栏或者金属网围住,进出口未设置栅栏门。《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54. 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未设栅栏。《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55. 井筒与各水平连接处的栅栏门未按规定开闭。《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56. 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一项。
57. 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二项。
58.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