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组织开展固体废物分类处置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普及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指导村(居)民分类收集、投放生活垃圾,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五十七条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处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治理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转移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主要部件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 陕西人大网